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虚构“鼎通金服”金融贷款平台,设计广告卡片,在益阳市城市**附近散发,以低利息、无抵押等由头吸引在校学生办理小额贷款的事实。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以周利息30%并收取“砍头息”出借款项给金某某、李某某,且出借金额最高为3500元。但现有证据中,特别是客观证据的电子数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有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供述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如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在微信、短信催款中有言语威胁,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实施“套路贷”骗取金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欧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申报燃油补贴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在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申报燃油补贴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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