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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