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赤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汽油、柴油,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赤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孔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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