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危房的事实,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2、照片52枚,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1999年3月15日质检站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从搬出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购房利息和租房费用依法有据。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都是本案涉诉的房屋,单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成为危房,该房屋的现状是否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质检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住宅部分楼板出现裂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楼房已经成为危房不能居住。被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拍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原告房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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