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动全部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聂某与吴某某因工作一事发生口角,后聂某打定主意不愿意继续在工地干活,同时又担心吴某某不支付其在该工地作为技术员的半个月工资,于是临时起意趁无人时将李某某宿舍内的信号发射器藏在了宿舍东侧墙角处,欲用该信号发射器威胁吴某某支付自己工资。2020年8月2日早上,聂某为了继续以信号发射器作为筹码向吴某某索要工资,遂将信号发射器放置项目部他人宿舍。至此聂某以此为要挟吴某某才同意支付聂某工资,而后吴某某报警。整个信号发射器丢失、吴某某与聂某相互联系的过程中,聂某对信号发射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想用该信号发射器作为向吴某某索要工资的筹码,并没有想将信号发射器据为己有的目的。且聂某并没有住在工地宿舍,每天下班后回家住,无论是将信号发射器放在工地宿舍东侧墙角处、或是项目部他人宿舍内,均在了老板吴某某的控制和占有之下,该信号发射器一直没有脱离吴某某的占有。因此从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聂某构成盗窃罪。 聂某8月2日早上,虽然将发射器曾放在自己车里,但是仅仅是为了不被他人发现信号发射器的位置,怕失去向吴某某索要工资的筹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财务,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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