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其本人亦为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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