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杨某甲出售给他的电脑、显示器等涉案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没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社会危险性不大;陈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已全部将其收购的赃物上缴公安机关且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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