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赃款、案发后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钟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在本院扣押的非法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无证经营柴油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其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是从镇政府收购的稀土,相对于其他一般在市场上非法买卖稀土的行为而言,主观恶性更小、社会危害性更小。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偶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聂某某无《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非法零售成品油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聂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在本院扣押的非法所得赃款,上交国库。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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