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苏某某属于遵照公司安排而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般人员,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未担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属于直接主管人员,也没有在公司任职,其对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