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本人及其任职的**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却由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虚开金额累计81329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薛某某系民营企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落实“六稳”、“六保”政策,有助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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