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毛某某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毛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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