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某某虽对吴某某实施了跟踪、贴靠以及威胁等违法行为,但其目的是为追回自己的欠款。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犹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5年6月,钟某某纠集多人将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打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才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无论是涉嫌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都已过追诉时效。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未逃避侦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安机关据此以民事纠纷调解结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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