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占盛因上诉人张某违章驾驶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1954.45元。首先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621954.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466465.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占盛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安邦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赖严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帅正宗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人赖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赖严的雇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帅正宗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西省于都县金龙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依照事实、法律予以调整。如实际发生的年限超过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助听器、继续治疗费给付年限,上诉人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下雨天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能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正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钱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钱灵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钱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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