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原告陈某某自2004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公司工作,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有异议,2004年11月劳动合同签字方分别为原审原告公司和郭立方,郭立方系原审被告的妹妹,原审被告是实际的劳动者,应视为合同属于代签。原审被告提供同车间工友牛某证实原审被告在2006年前已经进厂工作,还提供银行汇款单和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自2004年11月始在原审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审原告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2009年12月确立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审原告公司否认原审被告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此段期间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始劳动关系成立。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0月原审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旷工至2014年2月10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并非一裁终局的案件,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保险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自行决定缴纳社保费的方式,被上诉人则每月为其发放保险补助,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就将来可能补办社保手续的条件和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廉某某不认可上述补充协议内容,但其并未否认补充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人存在欺诈、胁迫劳动者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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