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在201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法院就涉案共同债权的分割问题进行过调查,原告对8000元债权知情。在(2018)冀0129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其他互不追究,说明双方对诉争债权等调解书没有涉及到的财产不再追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耿建明从被告民生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提供了46.5万元作为担保金质押给被告民生银行,被告民生银行在被告耿建明所提供的银行卡尾号为2111账户下为被告耿建明设立了尾号为3051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并将46.5万元转入该账户作为保证金,根据法律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体现了保证金的特定化,也体现了被告耿建明将46.5万元移交给被告民生银行,由被告民生银行实际占有控制,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质押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民生银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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