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孟二九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穆文种、穆远桥、穆远力、木艳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 书记员: 董宝晨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吴春林审判员 青格勒花 书记员: 张雯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鄢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履行民事赔偿款,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已超过了交强险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人身伤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G,与交通部规定不符,拒绝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飞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飞翔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0000元内对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被告人吴飞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增付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方面吴增付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人吴飞翔和吴增付也不是雇佣关系,故吴增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增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哲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至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金哲善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胜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哲善和陈×胜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胜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的所有人为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丧葬费19299元,张×及妻子李××处理丧事交通费5258元,误工费7663元,共计人民币204296元。原告人×学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03.80元×20年=1720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宿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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