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严某与其妻子郭酉香从2012年始直至事故发生时相随外出到处打工,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经查,本案属再审案件,原判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赔偿上诉人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观点,经查,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认定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证据,原判根据王二庆的伤残等级合理认定其被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张某甲系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校长,且驾驶的冀B/×××××号教练汽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肇事后该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拆修,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错误,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且并未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应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等疾病,且未提交李某甲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来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来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来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滕 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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