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捕获数量少且已放生,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电筒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捕获数量少且已放生,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电筒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沼蛙被放生,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损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筒1支、蛇皮口袋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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