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彭某乙酌定不起诉。建议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其做相应行政处罚,解除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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