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5日 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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