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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