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认罪认罚,系初犯,销售香烟金额不大、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贩卖的香烟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贩卖的香烟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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