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李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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