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花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违反让行标志指示,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行左尺骨鹰嘴切开取内固定术,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中2013年1月6日通州区萱草药店收据、2013年1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发票两张,因无相关病历或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认可20531.6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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