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刑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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