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得到了银行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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