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违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内采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但鉴于情节轻微,且杨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石某甲到案后主动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石某甲非法猎捕的鸟类是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数量相对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陶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纳某某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四个头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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