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花某农商行虽对该300万元金钱主张质权,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花某农商行主张系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系争账户内的资金曾于2015年12月9日转出200万元至花某农商行清溪分理处,其用途花某农商行解释为能源担保公司用于代偿其他债务,故系争账户内的金钱并不符合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花某农商行虽然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能源担保公司之间就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形成了金钱质押关系,由能源担保公司为花某农商行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仅为保证担保,而花某农商行其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只将能源担保公司列为了保证人,在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234号案件中,花某农商行亦仅要求能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对系争账户内的金钱主张质权,并在该案中自认其曾于2016年8月4日按照与能源担保公司的约定扣划了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部分贷款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因能源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了其名下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并无不当。现花某农商行对该500万元金钱主张质权,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花某农商行虽然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能源担保公司之间就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形成了金钱质押关系,由能源担保公司为花某农商行与集英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仅为保证担保,而花某农商行2017年3月1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仅仅将能源担保公司列为保证人,贷款方式为保证。故花某农商行为证明其质权成立而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因能源担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扣划了其名下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并无不当。现花某农商行对该500万元金钱主张质权,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花某农商行虽然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能源担保公司之间就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形成了金钱质押关系,由能源担保公司为花某农商行与集英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仅为保证担保,而花某农商行2017年3月1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仅仅将能源担保公司列为保证人,贷款方式为保证。故花某农商行为证明其质权成立而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用于质押,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案中,花溪农商行虽对该300万元金钱主张质权,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花溪农商行主张系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系争账户内的资金曾于2015年12月9日转出200万元至花溪农商行清溪分理处,其用途花溪农商行解释为能源担保公司用于代偿其他债务,故系争账户内的金钱并不符合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花溪农商行虽然提供了权利质押合同用于证明其与能源担保公司之间就系争账户内的500万元形成了金钱质押关系,由能源担保公司为花溪农商行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但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仅为保证担保,而花溪农商行其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只将能源担保公司列为了保证人,在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234号案件中,花溪农商行亦仅要求能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对系争账户内的金钱主张质权,并在该案中自认其曾于2016年8月4日按照与能源担保公司的约定扣划了30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部分贷款本息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