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虚开税额为177028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另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虚开税额为177028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另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张,虚开税额为177028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另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李某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另外,考虑到陈某某为企业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初犯,且公司自成立后能积极履行、承担社会相应责任和义务,加之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缴赃款,挽回国家损失,违法所得及行政罚款已没收缴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为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综合本案案情,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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