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所开发的软件具有传销功能可能被用于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依然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和公司开发和提供传销软件,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起关键作用。涉及的两个传销组织参与传销的人员均已经超过三十人,且层级超过三级。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蒋某某系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工具,未实际参与传销活动,故此系帮助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具有自首、从犯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退回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宽严相济及轻缓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其中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1.3万元、暂扣于本院4.7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