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其能够由亲属及时报警处理,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其又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农村地区发生的过失犯罪案件,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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