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物质损失适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与被害人不存在监护和抚养关系,不具有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甲虽为被害人堂妹,但在被害人生前已无任何法定近亲属的情况下,由其照顾被害人生活及办理被害人死亡后一切事宜,并经其家族人员共同协商由霍某甲继承被害人遗产等相关权益,故霍某甲有权就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法证据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实际物质损失以及相应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合法合理,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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