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赔礼道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