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人相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一)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免除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突发性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已自愿和解,应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应某某表示了谅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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