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首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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