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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