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鄂F4X069出租车2011年的保险情况,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他人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鄂F4X069出租车挂靠经营的事实以及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完善承保合同以及免责条款相关手续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鄂F4X069出租车不是挂靠经营而是租赁承包经营,同时认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人民保险谷城支公司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的事实。张某某、张某、曹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金谷客运出租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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