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军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为120000元,其余数额由被告人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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