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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