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4.2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606054.2元(死亡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由某某(戊)系横过道路行人,原判认定”致双方车辆损坏”事实有误,应为”致车辆损坏”,二审予以更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乙)、由某某(甲)、由某某(丙)、由某某(丁)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某某、由某某(甲)、由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载货超宽、拼装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认罪,未予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义清 审判员 冯泰昆 审判员 王旭耀 书记员:卢丹梅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华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3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3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孙某1、孙某2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章行驶,造成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井多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经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井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刘某各种经济损失19610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海 审判员 冯秀梅 审判员 薛 昊 书记员:郭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照明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米守福 书记员:王晓敏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吴大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顾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告人吴大魁重伤及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受伤,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大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明知附带民事被告吴大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要求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吴大魁赔偿各项损失44152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医疗费2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6天×25元)、误工费14416元(16天×136元)、护理费2176元(16天×136元),合计43752元,附带民事原告付佳怡存在过错应承担总额的40%即21876元,由附带民事被告顾某某承担2125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刑事部分对被告人许建新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吕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孟德广 书记员: 任彦旭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书记员:张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人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二、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书记员:尤爱青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范围要依法确认,其应赔偿的数额亦应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959.3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桂林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至涉县南关清漳农贸市场下车报警,并在执勤交警盘问后即交代了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件侦办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较高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晋K×××××的桑塔纳志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10000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开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赔偿人民币133246元(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英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667.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绍民、周英、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丁、夏某戊主张的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夏某己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戊主张交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供单据中一份1500元的单据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夏某己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31938.60元合理,对该合理部分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⒊虐待案;⒋侵占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的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高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李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耿安波 审判员 汤大才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重伤且造成壹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积极报案,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肖某某垫付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8.68元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某因治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诉讼代理人李永田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朱某甲、魏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的生活费,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和薛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在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万元后的余额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关系,故被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谢某64465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兴喜、付建中、付建元共同经济损失1494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兴喜、付建中、付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天涯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汉安信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72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上诉。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3660元、运尸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合计86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是:虽然神农架林区宋洛乡人民政府、宋洛乡西坡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被害人生前一直由幺女余某丙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车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附带民事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