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胡某乙作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长葛市**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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