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积极进行环境损害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计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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