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楷程学府名苑6#楼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外墙贴砖、吊车人工费、搅拌机人工费、水电现场维护费发包给曹某某的事实清楚。后经过双方结算,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安某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曹某某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押。现曹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故应当以该结算协议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又因安某某未提供已付款100,0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已偿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在该工程的承包人汇东公司名下,因此汇东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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