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海某为关爱山购买机票,同意关爱山于工作了5个月时返回国内,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变更期限的同时,双方对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做变更,即原口头劳务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故往返费用仍应由刘海某、栾某某负担。刘海某、栾某某主张关爱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调整的是劳务纠纷,而刘海某、栾某某的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与调整。综上,依照庭审中刘海某、栾某某认可的每月平均给付4,118.00元的工资标准,关爱山请求5个月共给付20,000.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尚欠马某某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蔡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蔡某上诉称,马某某通过唐清向蔡某借款10,000.00元应冲减蔡某欠款的辩称,因蔡某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马某某欠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蔡某尚欠马某某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诉讼案件注重证据。本案中,关键证人刘某乙证言中并没有证实该欠条是王某某胁迫陈某某出具的,只是听陈某某说王某某在威胁陈某某违法建房要去告他。在欠条形成过程中,并没有反映出陈某某被胁迫的内容。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而上诉状中称其房屋被拆扒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出具欠条与房屋被拆扒并无关系。撤销权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只能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欠条是在王某某胁迫下出具的,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符某某与符志强、陈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应由甲方(符某某)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因购车贷款扣乙方(符志强、陈某某)工资卡中的工资款”,系符志强、陈某某与符某某之间发生债的前提条件,该条件需农行龙沙支行作为贷款行起诉符志强、陈某某偿还贷款,并且在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现农行龙沙支行虽向符志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但并未提起民事诉讼,即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因此符某某、孙某某无需履行给付义务。待条件成就时,符志强、陈某某可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向林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林某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证,林某对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某提出的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第一,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林某向崔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林某”。该约定说明借款交付就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林某对此是清楚的,林某在当日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款合同交给崔某某,并又进一步用自有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公证,其行为做法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且在事后,林某始终未向崔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要求返还借款合同,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第二,办理借款事宜时,林某和孟丽玲同时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孟丽玲账户收到转款2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向林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林某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证,林某对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某提出的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第一,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林某向崔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林某”。该约定说明借款交付就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林某对此是清楚的,林某在当日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款合同交给崔某某,并又进一步用自有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公证,其行为做法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且在事后,林某始终未向崔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要求返还借款合同,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第二,办理借款事宜时,林某和孟丽玲同时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孟丽玲账户收到转款2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向林某主张偿还借款,有林某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证,林某对签署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某提出的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主张,第一,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林某向崔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林某”。该约定说明借款交付就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林某对此是清楚的,林某在当日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却将借款合同交给崔某某,并又进一步用自有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公证,其行为做法明显违背客观常理。且在事后,林某始终未向崔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要求返还借款合同,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第二,办理借款事宜时,林某和孟丽玲同时在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孟丽玲账户收到转款28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99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付息5923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利息应调整为月利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某某民委员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某某民委员会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某某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某某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减去已给付利息5923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某某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是否侵害郑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房屋是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新建6号楼一层129号楼房。1、郑某某是否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郑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张某某与奇兴公司达成(2016)黑0281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协议与郑某某债权的实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郑某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张某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张某某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物权期待权的基础是基于其与齐鲁公司、奇兴公司的拆迁补偿合同及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2日,张某某与齐鲁公司的回迁合同约定:张某某现有坐落在讷河市拉哈镇××地××/1626商服,使用面积8390平方米及地面上建筑物置换齐鲁公司北侧开发的一号楼商服正楼面积600平方米(给付张某某一、二楼商服,位置一号商服楼西数一至七门任选)。从该拆迁补偿合同看,只是明确了回迁房屋的面积、方位,没有具体的房屋指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购买王成刚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只是没有取得房屋的物权即房屋的所有权,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刘某某取得的是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不同于金钱债权,它的含义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王某与王成刚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典型的金钱债权,所以刘某某的债权优先于王某的债权。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997号4栋1单元17层B号登记在王成刚名下的房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王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明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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