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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