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总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院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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