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敖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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