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海诉被告张某某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履行地在林甸县,现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保全费3520.00元,随案移送;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退还原告杨金海,由其到受移送法院另行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娜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陶某某的签名,但其未出庭对证据发表意见,故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陶某某二人至少有债权1550000元。经质证,刘某某表示该判决书是其2003年起诉的案件,与程某某无关。本院对份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该案与本案系同一类型案件,刘某某败诉。经质证,刘某某表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欠条两张,欲证明刘某某、陶某某有债权,二人让程某某要款顶账的事实存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王某远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当继续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远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欠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珊珊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之债,是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借债,或者以一方名义对外借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虽然白某某与孙珊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款项是白某某个人对外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与白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发生后的第三天,白某某即被刑事拘留,所借款项没有购买车辆,也没有证据证实孙珊珊对借款有受益。白某某陈述该笔款项被其赌博挥霍,综合考虑白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孙珊珊不负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的凭证,在双方签订合同基础上,当日被上诉人熊某为上诉人李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注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是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推翻“欠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称,欠条不真实,被上诉人字体在欠条上的签名不一致,仅凭被上诉人本人陈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作为质押,约定上诉人可以消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街东湖小区205号2门501室,属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7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某到期不还款,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承担,加之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5500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应当退回涉案款项时没有退回,继续占用欠款,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刘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所称自己是在他人胁迫之下签了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予以立案,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签字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即是对欠条内容及欠款金额的认可,故上诉人称其并不认识借款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利息支付标准,其如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春曾于2010年1月偿还两万元欠款,因此欠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日2008年9月19日结算至2010年1月1日。剩余本金3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关于本案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涉及债务应当作为姜某春、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春、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3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利息支付标准,其如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春曾于2010年1月偿还两万元欠款,因此欠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日2008年9月19日结算至2010年1月1日。剩余本金3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关于本案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涉及债务应当作为姜某春、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春、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38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利息支付标准,其如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某春曾于2010年1月偿还两万元欠款,因此欠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日2008年9月19日结算至2010年1月1日。剩余本金38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关于本案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本案涉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涉及债务应当作为姜某春、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春、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3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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