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9
尘埃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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