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和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审判员 赵杰 书记员: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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